漯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第三条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 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五条 劳务派遣、人事代理单位应与用工单位明确约定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和缴存方式。未明确约定的,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由劳务派遣、人事代理单位承担。

第六条 凡已年满18周岁,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在本市稳定就业且有合法经济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均可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人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含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驻漯军队文职聘用人员,可依据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公积金缴存单位应严格履行各自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方面的职责。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

(七)负责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承办所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归集业务。

第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是:按照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缴存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和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三章 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十三条  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的设立:

(一)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漯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登记表》、经办人身份证到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也可以通过公积金线上渠道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后,20日内持《漯河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开户登记表》到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也可以通过公积金线上渠道办理。

(三)单位新录用职工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漯河住房公积金新增人员清册》到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办理个人缴存登记。

市公积金中心应通过联网协查等方式,核实单位信息和缴存人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本信息应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所属地区、单位地址、邮政编码、主管部门、单位性质、经济类型、隶属关系,行业分类、资金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等。

(二)缴存信息应包括单位开户人数、缴存比例、缴款方式、首次汇缴月份、月汇缴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发薪日期等信息。

(三)经办人信息应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所在部门、固定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公积金中心应为缴存人设立个人账户,一个缴存人只能设立一个公积金账户。已退休职工不能再设立公积金账户;

(二)缴存人账户信息应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职务、学历、职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宜包括婚姻状况、职称、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等。

第十六条 单位登记信息或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托管账户,托管下列人员的住房公积金:

(一)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公积金的;

(二)调入的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未重新就业的;

(五)符合托管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需提供:

(一)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申请人在受托银行办理的借记卡。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月缴存额的计算公式为:职工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职工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高于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月平均工资的60%,每年核定一次,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且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部分和为职工代缴部分一并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缴款金额应与缴存信息一致。单位人员信息、缴存金额发生变化时,应先做汇缴变更再办理缴款。    

单位缴款方式主要通过转账、网银汇款、委托银行代扣等。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欠缴首月起办理补缴手续。

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应包括: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办理错账调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调整,市公积金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职工核实;

(二)因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操作失误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发起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错账的单位或职工;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由个人全额缴存,其缴存基数不得高于或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标准。缴存比例最低为10%,最高为24%。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及比例每年7月可调整一次。灵活就业人员缴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每月固定日扣款。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年度为当年7月1日到次年6月30日,每年6月30日为缴存人计算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个人账户本金。

第三十一条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转移与封存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移时职工账户应为封存状态。

(一)职工发生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的;

(三)职工被新单位录用的;

(四)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灵活就业人员转入新就业单位的。

同城转移的:转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原单位管理户直接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异地转移的:职工需在转入地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缴存6个月,由转出地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

对于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在公积金贷款结清或担保责任解除前,其公积金不得异地转移。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包括职工退休、调出、终止劳动关系、死亡、单位变更或注销等)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并提供职工正常使用的联系方式、封存原因等信息。

新调入的职工或已恢复工资关系的职工,单位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解散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和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线上渠道归集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线上渠道归集业务办理,方便缴存单位及个人办理日常归集业务。包括单位和缴存人开户、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封存/启封、个人账户同城转移、汇(补)缴、缴存信息查询等。

第三十八条 申请开通线上渠道业务办理的单位应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线上渠道业务办理协议,经办人进行线上渠道注册登录。

第三十九条 单位办理线上渠道业务办理应由单位授权的经办人员通过身份认证后,登录市公积金中心线上渠道业务办理系统,并按线上渠道规则办理业务,因单位违反规定或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由单位承担。单位更换经办人或终止线上渠道归集业务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申请。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归集管理应当接受国家、省和本市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诚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