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缴存人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为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的借贷和结算。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在公积金贷款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委托银行。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人员(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稳定的收入,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职工申请贷款前连续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其中军队转业人员和政府引进的高技术人才,所在单位为其开户并开始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次月起即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三)信用状况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
(四)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
材料;
(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六)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七)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婚的,配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共同借款人在结清贷款前,其还款义务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免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的;
(二)购买家庭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三)购买配偶、子女、本人父母或配偶父母住房的;
(四)因骗提、骗贷行为列入市公积金中心失信名单且在惩戒期内的;
(五)正在为他人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的;
(六)借款人夫妻双方征信不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相关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单笔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规定:
(一)不得超过购建住房总价款的规定比例;
(二)月还款额不得超过申请人的月还款能力;
(三)不得超过个人账户余额的相应倍数;
(四)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比例;
(五)不得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三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申请金额不超过所有限额的,以申请金额作为贷款金额;申请金额超过任何一项限额的,以其中最低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四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并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5年,其中采取自然人保证方式贷款的,其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当年利率不变,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档次执行。
第四章 异地贷款
第十六条 异地贷款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行为。
第十七条 异地贷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缴存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及使用证明材料。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可以在以下两种担保方式中任选一种:
(一)房地产抵押;
(二)自然人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以所购期房抵押的,开发企业应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并在期房预告抵押期间对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对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应妥善保管,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不得对抵押物再次抵押或设立居住权,并随时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以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条件。
借款人贷款本息未完全清偿前,其保证人不得再次申请为其他借款人提供担保。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三)担保的证明材料;
(四)市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贷款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担保手续办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贷款的,借款人与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间,抵押人或保证人应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期以上的,实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可以在以下两种还款方式中任选一种,还款期间,可以申请变更还款方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每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约定的银行还款账户,以备扣划;借款人及配偶也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对冲还款协议,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每月从其公积金账户提取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可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公积金贷款。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只需支付上次扣款日至贷款结清日之间的利息及剩余本金。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可按照剩余本金及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每月还款额。也可在原月还款额和贷款利率不变的情况下,申请缩短还款期限。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还款期内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受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且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的保证担保或新的抵押物的;
(三)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房产转让、赠与、重复抵押、设定居住权或其他影响市公积金中心行使权利的;
(五)拒绝或阻挠市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六)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因其他经济纠纷被起诉的;
(七)借款人连续6个月及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八)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的(含被依法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其监护人、财产继承人、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九)违反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工作单位通报,在追回骗贷资金的同时,取消借款人2-5年内申请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资格,并将失信信息传至相关诚信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与国家、省、市等相关部门有关政策法规相违背的,以上级政策法规为准;现行公积金中心信贷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程》。